《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但五项保险计提基数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分别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 2%、2.5%和14%。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但综合折旧率不得超过5%,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折旧年限具体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为20-40年;
(二)机器、机械及生产设备为10-2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8年;
(四)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为4-8年;
(五)电子设备为3-5年。
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均不得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与发电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发电业务收入的 5‰。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期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九条 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发电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当期最高贷款利率,并按照20年等额还本付息计算。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发电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从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资产比例法等方法合理核定。
第二十一条 老电厂的上网电量,原则上按最近三年的实际平均数计。年发电利用小时低于3000小时的,按3000小时核定上网电量;新建电厂按设计上网电量计。
第二十二条单位发电定价成本,是指发电总成本与上网电量的比值。
单位发电定价成本=发电总成本÷上网电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年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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