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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电节能减排又出新“招”

2015-10-13   365电力采购网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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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详情如下:...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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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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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取得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于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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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新领域,自行开展相关产品认证业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于2013年2月18日制定发布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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